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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医科大学培训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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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26 15:29:3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由我校在境内举办、承接的三个月以内的岗前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在职培训、报告讲座等培训。
第二条  各单位举办培训    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统一管理,保证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三条  各部门    制订的本部门的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报校领导批准,纳入部门年度预算管理和施行。
第四条  对外承接的各类培训,需要在培训开班前一个月落实相关经费来源。
第五条  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培训及调整预算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培训费是指各单位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讲课费、培训资料费、 交通费、其他费用等。

(一)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 房间的费用。

(二)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

(三)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租金。

(四)讲课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所支付的必要报酬。

(五)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

(六)交通费是指用于接送以及统一组织的与培训有关的考

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七)其他费用是指现场教学费、文体活动费、医药费以及授课教师交通、食宿等支出。

第七条  培训费实行综合定额标准,分项核定、总额控制。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综合定额标准是培训费开支的上限,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并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培训场馆    优先使用校内等场所。
        15 天以内的培训按照综合定额标准控制;超过 15 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 80%控制;超过 30 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 70%控制。上述天数含报到撤离时间,报到和撤离时间分别不得超过 1 天。
       校内培训使用学校资源所产生的费用,以划拨指标的方式结算。

第八条  讲课费执行以下标准(税后):
(一)院士、全国知名专家、部级领导干部一般不超过 3000元/半天;
(二)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局级领导干部一般不超过2000 元/半天;
(三)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处级领导干部一般不超过1000 元/半天;
(四)其他人员一般不超过 800 元/半天。
      若属于全国干部教育培训师资库的人员,则参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出台的《关于明确全国干部教育培训外请师资课酬参考标准的函》(干教函字〔2013〕44 号)标准执行。
(一)院士、全国知名专家、部级领导干部 5000 元/半天。

(二)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局级领导干部 4000 元/半天;

(三)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处级领导干部 3000 元/半天;

(四)优秀党员代表、先进模范人员等 3000 元/半天。

(备注:各档次标准可依据实际情况上下浮动 1000 元)

第四章    培训组织


第九条  组织培训的工作人员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的 5%以内,最多不超过 10 人。

第十条  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借培训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培训住宿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培训用餐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7 日以内的培训不得组织调研、考察、参观。

第五章    报销结算


第十一条  报销培训费,当提供培训通知、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原始票据、电子结算单等作为财务记账时的原始凭证。

第十二条  讲课费、小额零星开支以外的培训费用,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和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执行,采用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各类培训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开支,对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培训,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三条  校内人员讲课费需经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申报后,转银行发放。

第十四条  培训费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各单位维持经费或专项经费中列支。无预算的培训费用不予报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校纪检监察、审计处、财务处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对各单位培训活动和培训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
包括:
(一)培训计划的编报是否符合规定;

(二)培训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培训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存在虚报培训费用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转嫁、摊派培训费用的行为;

(六)是否存在向参训人员乱收费的行为;

(七)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不能弄虚作假,对于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校纪检监察、审计处、财务处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予以通报;相关责任人员,按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出国(境)培训以及援外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    用问题由校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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